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198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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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稱其所 經營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心野球公司)有10-20%股份將釋出、10%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潤每半年結算1次、去年獲利為201萬4,525元云云,原告遂決定認購股份20%,並於111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信心野球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落實讓原告入股,也未依約定每半年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2月4日承諾「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另稱會於113年過年前後分2次償還,詎料此後便無下文且失聯。爰依前述兩造於112年12月4日達成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預估此2年間原告應獲分潤10萬元,合計5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也未與原告落實經營信心野球公司,亦未提示帳本及分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同意原告退股即表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被告當初曾向其表示回來臺南一併處理,故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且被告出生地亦於臺南市,也經常返回臺南市東區之生母住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云云(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7、21頁),其中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本件投資糾紛所涉之信心野球公司,依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表顯示,其設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調字卷第15、39至43頁),亦非本院轄區。是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出生地為臺南市與被告經常返回臺南市乙節,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被告出生時係在何處與其是否時常往返該地,均與法院管轄權無涉,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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