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訴-1985-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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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黃丞 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呼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而被告除提供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提款者),與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2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致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8 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8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4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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