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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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