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99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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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武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原為越南同鄉之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10月初,以需要大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28日清償系爭借款。因此,原告乃將487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同時由被告簽發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料,原告於借據所載還款期限屆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非但未予理會,甚至避而不見,使原告追索無門,其行徑之惡劣可見一斑。原告亦提起刑事告訴,始知被告原來還在我國境內,亦未否認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包括 越南原文版、中文譯文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7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