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訴-1995-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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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9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2年6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萬元 3萬9,45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75萬3,956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