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200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成年人使用,而獲得上開報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得經由萬通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4日11時9分許、112年9月5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60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清單可參(見警卷第69、255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4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