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訴-2005-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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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00分之905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路專字第0062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9年7月13日以路專字第0065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10年4月9日以路專字第0029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11年3月24日以路專字第0024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揆諸前揭法文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