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訴-200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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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林佩樺 被告 張晏銓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邀集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長興」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接獲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依指示先行備妥①附有被告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阿秀」、「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收款日期」、「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長興帳號」、「新台幣(大寫)」、「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7月4日」、「林佩樺」、「x壹玖x壹xxx」、「0」、「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黃阿秀」,並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阿秀」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予原告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不遂,惟原告之前已受騙2,4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以車手人數及金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也是被害者,朋友騙我 是做博奕球賽的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這是我第一次去收錢,就被抓了,警察說只有4千元真鈔,其他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 ,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4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向原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日確實未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7月4日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4月起曾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復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受騙款項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