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訴-2011-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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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85,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㈡復於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292,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再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15,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㈣又於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97,3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爭執,惟伊共積欠原告2 筆債務,1筆為房貸、1筆則是信用貸款,本件請求係信用貸款部分。伊於12月3日有繳納4期房貸欠款,因為原告表示房貸部分須先清償,才能進行信貸的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090,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期間(民國) 1 285,789元 13.55%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028元 15.03%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5,771元 9.03%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97,350元 10.03%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90,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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