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訴-2022-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廖怡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鍾承芸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3 0元及提出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資料(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 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金額等匯款單或存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下稱另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敘明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13年偵字第22419號),並提出另案起訴書為據。細繹另案起訴書記載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原告入金儲值,經原告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被告於同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8月16日18時許欲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則縱原告曾因詐騙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13年8月16日要面交1,900,000元時,被告遭逮捕而未遂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830元,並提出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資料(含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金額等匯款單或存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1,700,000元之事實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裁判,本院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原告依法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