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訴-2030-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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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黃○○○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婚後並以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O樓O為共同住所,惟被告乙○○於111年至臺南租屋之期間,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留存紀念,是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及原告與被告乙○○基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乙○○上揭不誠實之行為,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甲○○○則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之故意,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排他性之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抗辯:我承認跟被告乙○○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當時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在發生性行為後,我和被告乙○○聯繫時,被告乙○○才跟我說原告要找我說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承認和被告甲○○○有原告所稱之性行為, 但原告書狀中多有不實,家中開銷大多由我負責,關於開設店面或投資之部分,原告只有數年前就原告弟弟招攬之蒜頭生意有出資,其餘原告皆未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反而將我的活期存款和股票盜領偷賣,另外原告與我剛結婚時,就和他人唱歌至深夜未歸,於93年間又與台中網友出軌,去年6月底又一大清早穿睡袍直奔對面大樓3樓住家,我與原告觀念不同,生活習性相差甚遠,我的財富也已被原告掏空,希望藉由此事離婚;因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才會去追求被告甲○○○並欺騙她說我已經離婚了,之後被告甲○○○知道我還有婚姻之後還有罵我,讓我對她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另外,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若認其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關於在111年間,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仍 與被告甲○○○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居住於前開租屋處期間,原告也曾至該租屋處找被告乙○○並見到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有拿東西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2人之親密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4號卷第17至第23頁),先堪認定上開事實。 2.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原告曾來住處,當時見到原告後,我沒有注意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任何嫌隙,也不會想看被告乙○○之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甲○○○當時已知原告之存在,衡情自應會關心原告與被告乙○○之實際關係,然其卻未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動及關係進一步加以注意,再酌以被告甲○○○亦係為有配偶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其恐有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乙節亦不在意之心態,在此主觀心態下,其與被告乙○○持續交往,堪認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縱使沒有直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存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承上,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存有婚姻關係仍發生性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情亦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進而構成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揭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件限閱卷),兼衡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一段時日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及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開其他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狀暨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就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之部分,另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