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3-訴-203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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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恒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柯明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前因汽車分期貸款,與訴外人王景杉 、柯淇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947,2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旋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柯明沛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恒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被告林恒岑 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柯明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日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柯明沛財產資料(見保密卷), 可知被告柯明沛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後,名下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恒岑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 建號建物,於113年6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 6月12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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