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訴-2032-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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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於 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為「某甲(即性平報告之A男)」,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雖原告陳明被告係於台灣○○○○教會○○○學院(下稱○○○學院)虛捏指述其性騒擾之人,故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本院向○○○學院調取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所有資料查明等等。惟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立法理由參照),且為避免寒蟬效應、事後致生不利益,保護範圍應擴及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而原告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非基於性騒擾申訴案件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學院依法對上開條文列舉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法院自不得命其提出。是原告仍應自行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以符合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