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20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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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被 告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璉蒼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怡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48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按時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璉蒼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69,2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陳怡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璉蒼、陳怡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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