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訴-203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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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文嫙、古振宏、李浩誠、潘彥如、楊竣傑、林○○(LIN,YI-YU)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張文嫙、古振宏、李浩誠 、潘彥如、楊竣傑、林○○(LIN,YI-YU)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全體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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