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訴-204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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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陳藝文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吳語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0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37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   。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崇瑞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麗琴 為李崇瑞之母親。被告明知其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0)及其上同段3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7樓之5,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李崇瑞以LINE聯繫原告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售予原告云云,並帶原告至系爭房地參觀,致原告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後,由李崇瑞於111年6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另借用不知情之陳麗琴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原告嗣於111年6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餘款150萬元則約定自111年8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   。被告為取信原告,甚至偽造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清義,嗣因李崇瑞遲未能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起疑後,於111年8月31日持系爭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之詐欺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偵訊與審判筆錄、陳麗琴、李崇瑞、陳清義之偵訊筆錄、LINE對話截圖、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房屋分期付款表、系爭權狀、111年6月20日、22日、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   見刑事案件111年度營他字第294號卷第11至21、22至26、27 至29、39至41、59至115、143至147、167至171、205至221頁,113年度營偵字第571號卷第123至141頁,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119至127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欺騙原告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15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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