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04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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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2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承租後,除有積欠租金、管理費之情形外,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2萬元暨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出租人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 ㈡、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迄今仍積欠原告5萬3,708元: ①、被告現仍積欠113年7、8月租金未付,雖曾於113年8月29日匯 款1萬元,並陸續分別匯款3萬元,惟仍不足1萬8,000元,且113年9月租金2萬9,000元亦未繳納,故目前積欠租金共4萬7,000元。 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既迄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並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自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屋之113年10月、11月份管理費6,708元。 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既有前揭違約事 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則被告應依約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5萬8,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④、另上開金額經以原告前向被告收取之兩個月押租金予以扣抵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3,708元【計算式:47,000元+6,708元+58,000元-58,000元=53,708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復健、被告吸毒遭警逮捕之新聞報導、律師函暨送達回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明文約定:「室內嚴格禁止吸毒抽煙,還有任何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如有違反以上規定,出租人有權提前終止租約。」(見補字卷第28頁),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甚明,原告依前揭約定,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34頁),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是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乃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應給付5萬 3,708元併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9,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