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訴-2046-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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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徐彰彥 楊惠如 楊美貞 張儷馨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義倫 被 告 孫偉哲 姚虹霜 江柏輝 黃怡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王學堂 陳家清 方貞卿 曾億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七暨聲請勘驗證據狀之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刊登判決書全文並刪除、撤下數位公佈欄與原告有關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第139頁)。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另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刪除、撤下影片等行為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開說明,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按請求被告人數分別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00元【計算式:3,000元×18人+4,500元×4人=72,000元;其中被告王學堂、陳家清、方貞卿、曾億強於114年2月4日追加時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7,355元【計算式:15,355元+72,000元=87,355元】,原告僅繳納15,355元,尚應補繳72,000元【計算式:87,355元-15,355元=7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