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04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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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蔡啓村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恐有前後出入過小且有袋地之問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4日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第23至26頁、第53-7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3樓 加蓋鐵皮屋,各樓層共用1樓大門對外聯絡,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結構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4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系爭房屋 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共有人亦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兼衡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⒊再者,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