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訴-2050-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柯謝菊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施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聲明㈠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800元【計算式:47㎡(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58,800元】, 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088元【計算式:958,800元+14,288 元=973,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5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