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205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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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朝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名、陳佳伶如分別以新臺幣1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名及訴外人洪博洧;被告陳佳伶及洪博 洧、訴外人田金麟、甘健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楊朝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名之富邦帳戶)、陳佳伶提供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伶之上海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嗣暱稱「李約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即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賠償10萬元、陳佳伶賠償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楊朝名:我提供帳戶給洪博洧後,又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 錢都在洪博洧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伶:田金麟跟我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給他,我 還有去他的實體店面,他說工作有需要用到帳戶,一直強調是合法的,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朝名之富邦帳戶 封面影本、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及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楊朝名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佳伶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472、10826、13118、2860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繫屬在案(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據楊朝名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陳佳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田金麟找我負責在家收款,收虛擬代幣,當有錢匯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到底是收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田金麟說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1萬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一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10826卷第45頁),顯見陳佳伶已知悉其個人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告仍輕易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行為人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朝名、陳佳伶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雖於短暫時間即遭被告分別提領並交付予洪博洧,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帳戶快速提領被害款項,造成警方查緝困難所致,無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朝名、陳佳伶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給付10 萬元、陳佳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及陳佳伶之上海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⒈111年6月8日某時 ⒉111年6月8日某時 ⒊111年6月9日某時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不詳 2 3萬元 111年6月8日 20時45分許 3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29分許 4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5 3萬元 111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 ⒉111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⒊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⒋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⒌111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⒍111年6月30日14時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⒍21萬元 不詳 6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16分許 7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8 21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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