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205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AC000-A112124(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24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C000-A11212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C000-A112124係主張其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親屬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C000-A112124及其父母,分別以甲女、甲女之父及丙女記載,並將被告姓名以AC000-A112124B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母即丙 女之配偶(被告與丙女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原告甲女及另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被告與丙女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房間內,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其陰部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原告甲女年紀尚幼,至今對於被告所為仍惶恐不安,對心靈造成無法抹滅之惡劣影響,未來仍需長期輔導和諮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甲女之父單獨行使對甲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其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而同受痛苦,顯見原告甲女之父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之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於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原告甲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0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之父為甲女父親,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及根源於天性而來,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應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內涵,即能在其支配下教養該未成年子女生活,並能教育其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培養其良好之倫理道德習性,且親權與監護權彼此涇渭分明;是被告既對於尚未成年之甲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當致原告甲女之父需特別關懷甲女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甲父當因之產生自責、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基於父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因之,原告甲女之父以其親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甲女為102年次,於事發時就讀國小,尚未滿14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原告甲女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台汽車,別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廢五金工作,於11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約41萬元,名下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刑案一審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3、19、25、31、37、4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繼父,被告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小學,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當產生鉅大影響,以及原告甲女之父其身為父親,其對其女遭遇被告上揭違常之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