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0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謝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信耀」之人(下稱「陳信耀」),使取得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匯款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前揭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首揭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信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陳信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陳信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陳信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6萬元,係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106萬元,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語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語欣」、「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聯繫王語璇,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3時49分 106萬元 系爭陽信 銀行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