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