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08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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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3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當月之租金,租期屆滿後未另立新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租金,合計10萬4,533元,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以臺南灣裡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45日內給付租金,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並未 向被告收取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5萬元,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45日後即113年7月22日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中,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即自113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補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補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三)經查,被告迄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7 日時,業已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餘,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押租金,故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之租金共10萬4,533元(計算式:28,000元×3+28,000元×22/30,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4,533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則被告自同年7月2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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