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訴-2088-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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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簡雅婷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 0月至11月間,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訴外人張宏瑞(as000000 as9403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手,被告則負責發放張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百分之5。嗣被告即與「紀梵希」、「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1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9,893元,原告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原告繼續交付投資款項,原告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面額300,000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張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39,8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下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卷第7至1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839,89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39,893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