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209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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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辦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一第19頁)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以此方法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飆股傳奇」招攬原告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3-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胖」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