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209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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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告 蘇晉慶 被告 李冠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經不詳人士告知 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西巴魯馬」之人(以下簡稱「西巴魯馬」)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聯繫,而聽從「西巴魯馬」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即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海老牛」粉絲專頁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誘使原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後,點選加入名為「止贏規劃學習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助理人員分析股票行情,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操作低價布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西巴魯馬」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名稱為「付款單據」之文件(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承順」之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於「經手人」欄偽簽「林承順」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付款單據1張後,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南健康店」,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林承順」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承順」、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再依「西巴魯馬」指示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臺南車站附近公園之廁所隔間,俾「西巴魯馬」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付款單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拿了1萬多元,我與其他人不認識,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0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100萬元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