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訴-209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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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王學成 被 告 吳日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日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莊睿庭、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各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梅路」)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經」、「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再佯裝為「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原告股票投資事宜,並要求原告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⒈被告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被告(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原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陸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內容,及簽寫「吳日裕」之署名,而共同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3張後,復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處分;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⒈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⒉ 吳日裕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⒊ 吳日裕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