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訴-2108-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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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而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