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12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蔡秀孌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姿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郭淑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各負擔 新臺幣900元,及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葦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妃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原告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因懷疑原告竊取智忠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㈠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司內,見原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系爭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原告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嗣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原告不願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以供被告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系爭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被告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備受煎熬而離職,迄今無法工作,且憂鬱症病情加重,被告郭淑妃、吳姿葦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姿葦、郭淑妃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並 非單方面遭被告欺負,原告過往曾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貶低被告之人格,且犯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賠償。另原告於87年11月5日即遭診斷患有憂鬱症,是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參酌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衍生多起民事及刑事糾紛,可見原告心理焦慮、煩躁之情緒,本係與被告日常相處所生摩擦,及兩造間相互訴訟所伴隨之負面情緒,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不法行為關聯性,尚屬薄弱,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2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不法行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自稱經濟狀況很差;被告吳姿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淑妃因身體不佳,僅能協助被告吳姿葦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仰賴被告吳姿葦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28頁)。且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被告懷疑原告行竊,不思以合法手段救濟,反故意以強迫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第一次為強制、非法搜索行為後仍無悔意,事隔7日又再次對原告非法搜索;被告所為之兩次不法行為持續時間均為3分鐘以內,僅以肉身阻擋、徒手搜索等情)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姿葦、郭淑妃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被告吳姿葦、郭淑妃對於㈠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強制、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對於㈡112年5月17日所為之非法搜索行為各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葦、 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各負擔900元,並均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