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2121-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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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4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而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有收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於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後,在訴外人吳慶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段521、538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今已超過10年仍未償還,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0日內還款,並經被告之孫媳婦於同年9月9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吳慶城說要借錢投資靈骨塔,其就拿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給吳慶城,這是10幾年前的事,其有同意吳慶城拿去借錢,至於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其和原告從未見過面,且其不識字,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同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扣除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觀之,記載「茲金菊花以台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同意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此致陳天鳳借款人:金菊花(印文)身分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將被告此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末之印文(本院卷第63頁)互為對照,單以肉眼已可判斷為同一印文,堪認兩造間就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關於交付金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24日有提領74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將存摺內頁之證物逕送被告,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將95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95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交付之現金9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依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除原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41697 民國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