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122-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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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透過原告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與原告簽立線上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84期),利率按房貸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8萬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0126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線上成立契 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被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6號卷第14至24頁)。被告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6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其異議狀僅記載兩造間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1 78萬83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 2 78萬83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