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訴-214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本院按:經查為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名稱為「蔡添宗」之成年人(下稱「蔡添宗」),由「蔡添宗」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蔡添宗 」,嗣系爭帳戶遭「蔡添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因急需貸款,在網路搜尋財務公司後和自稱公司專員、代書之人聯絡,過程中亦有簽署反詐騙宣導文書,及提供身分證、工作證,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急需貸款乙詞可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刑事幫助僅處罰故意犯罪者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抗辯其因急需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實際持用、操作,參諸被告另案偵查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來和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詐騙這塊,也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告在未曾查證「蔡添宗」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蔡添宗」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蔡添宗」,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嗣「蔡添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8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與「蔡添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告訴被告案件雖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行使詐術依指示匯款8次,且與5名不同車手面交(見另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