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訴-214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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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林月娥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2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在卷可憑(補字卷第29、3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3至43頁),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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