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15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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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1年8月9日下午14時58分,各匯款10萬元及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7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6日(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