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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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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