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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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