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21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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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明麗 被 告 郭進雄 陳啟川 郭秀梅 陳苡柔 柯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8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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