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215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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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未取得原告的錢,當時是有綽號「阿虎」的人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只給我1萬多元。我當時不知道,且因急需用錢,也沒考慮那麼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3,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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