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21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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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被 告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1,008,869元②新臺幣249,5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於民 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2.195%計為年利率3.43%,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緯公司因國際景氣低迷無力清償,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延至114年12月30日,還款方式更改為自49期至第60期僅付息,自61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被告新緯公司再於110年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新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主檔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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