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217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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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夥同不詳之人圍堵伊,向伊警 告訴外人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及瑞信事務所大理石工程均被告承包,伊不得請款。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承攬瑞信事務所大理石工程,連工帶料由被告次承攬,臻富公司位於本淵寮案場,則自行發包。被告將壁材丈量施工圖交予伊,伊請訴外人曾印寶確認圖面,並確定發包予被告,伊則支持被告出貨並完成地坪大理石施作,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瑞信事務所工程新臺幣(下同)962,400元、本淵寮案場尚餘50,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承攬關係,係伊為原告下包,是原告 欠伊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大理石工程之契約,原告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1,012,86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施作上開案場之 大理石工程,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在本院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向展堅公司承攬該公司向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樓梯工程及向臻富公司承攬位於本淵寮案場之壁材及地坪工程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展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此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上開兩工程業主為何人時,原告答以「我跟展堅營造簽約」等語相符,原告亦另稱「被告跟我沒有契約,做完才說這是他承攬的,警告我不得請款。」,而依原告提出與上開工程中之相關人歷次訴訟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口頭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 2,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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