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訴-218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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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泰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29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為給付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鼎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經核,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已兌領上開支票,故變更請求為償還支票金額,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03,29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保證關係所為清償及承擔債務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應可援用於審酌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關係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00○0號 東側廠房及西側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訂有兩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共2年,租金均為每月49,000元,押金均為98,000元,惟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另外增加6,752元【即112年4月起租金共為104,752元(計算式:98,000元+6,752元=104,752元)】,並由原告以債務承擔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代付鼎泰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廠房押金與2年份租金共計2,703,776元【計算式:系爭廠房押金98,000元×2+112年3月份租金49,000元×2+112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104,752元×23月=2,703,296元】(下稱系爭債務)予被告(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卻於被告與鼎泰公司之系爭租約為鼎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債務承擔方式代鼎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所為擔任鼎泰公司連帶保證人及承擔並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之行為。被告因原告無效之行為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博文向被告出面洽談,迨至簽約日,原告始以鼎泰公司為原告協力(合夥)廠商為由,由鼎泰公司出名簽訂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廠房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稱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司承租,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承擔鼎泰公司按系爭租約應負債務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司承租,原告亦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需證明票據之真正,依法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不論鼎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又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鼎泰公司,被告均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是縱認原告係基於承擔債務之原因,而經由鼎泰公司交付支票用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依法仍不得解免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兌領之票款依不當得利關係,負返還之責,應屬無據;另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已約定由承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所得稅金6,752元,因此自112年4月起每月租金增加6,752元,該稅金亦已包含在系爭支票之開立金額內;又系爭廠房的辦公室曾掉下2塊天花板,被告雖同意重新整理,然天花板修繕至多花費2,000元,原告主張扣減50,000元裝潢費用並不合理,且裝潢係出於原告所需,不應由被告負擔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訂有兩 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共2年,押租金均為2個月租金98,000元,租金均為每月49,000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㈡原告、鼎泰公司於承租時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所生稅金應由 承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即自112年4月起租金增加6,752元,系爭廠房租金共104,752元)。 ㈢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押租金(包含自112年4月1日 起增加的每月6,752元租金)。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債務 ,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清償其承擔之系爭廠房押租金債務及租金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如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有效。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承擔鼎泰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債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鼎泰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業務上往來,原告亦自承鼎泰公司為原告之協力廠商(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廠房之點交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辦理,有被告庭呈之租賃點交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衡諸常情,租賃物點交除為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締約雙方確認租賃物是否具瑕疵之重要功能,是以辦理點交者通常即為締約雙方,縱係委由他人代理,該他人必與租賃契約當事人具有密切關係。再者,縱不論原告與鼎泰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約定,被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占有使用,原告自難謂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復原告自陳系爭廠房之裝潢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個人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原告雖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但應仍自鼎泰公司基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獲有一定利益。綜以原告與鼎泰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租約自接洽、看屋、簽約、點交、占有使用、裝潢、給付租金均由原告公司處理,堪認原告係出於業務需要擔任鼎泰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關係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296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因系爭租 約所生債務,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除支付押租金債務196,000元(98000元×2=196,000元)、2年租金債務2,352,000元(49,000元×2×24月2,352,000元)外,尚包含自112年4月1日起為補貼被告稅金而增加之租金共155,296元(增加租金6,752元×23月=155,296元),原告扣減裝潢費用50,000元,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給付2,653,29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承擔鼎泰公司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押金、租金債務,故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視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文義範圍內,而不受限制,既不存在禁止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規定,則本件由原告承擔系爭租約債務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被告因此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個人曾給付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認為被告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廠房係由原告自行裝潢,與被告無涉,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向出租人以任何理由要求裝潢費用,絕無異議等語,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支付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要求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裝潢費用50,00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70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交付支票時間 清償之債務 債務金額 給付金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111年12月8日 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 19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2=196,000元】 294,000元 【計算式:196,000元+98,000元=294,000元】 以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7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均為147,000元,一張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一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支付 系爭租約112年3月份租金 9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9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租金 1,07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1=元】 1,152,272元 【計算式:1,078,000元+74,272元=1,152,272元】 以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每月2張面額各為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2紙支票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74,272元 【計算式:6,752元×11=元】 3 112年9月4日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 1,17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2=1,176,000元】 1,207,024元 【計算式:1,176,000元+81,024元-50,000元=1,207,024元】 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除發票日111年3月1日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5,752元、49,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2張面額各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4紙支票(面額共1,207,024元) 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票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81,024元 【計算式:6,752元×12=81,024元】 合計 2,703,296元 2,653,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