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3-訴-2188-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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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范聯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OO製造噪音致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閱覽卷宗後,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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