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訴-219-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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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岳俊華告林珮亭,說林珮亭誣告他性騷擾,害他名譽受損,還丟了工作,所以要林珮亭賠償60萬。但法院調查後發現,林珮亭的申訴是照公司規定來的,而且岳俊華也沒辦法證明林珮亭是故意說謊。所以,法院判岳俊華敗訴,不用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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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虛構事實並向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    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 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申訴案),雖於112年8月29日因安葆公司於未為詳予調查而僅有兩造自我陳述之際,作出原告成立性騷擾決議(下稱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然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後,經安葆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重新審查後,還清白於原告,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 (二)被告係因不願被派至安葆公司臺中變壓器更換工程工地( 下稱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而故意虛構事實,向擔任臺中工地工程組主任兼監工之原告提出系爭申訴案,並希冀因此免被派至臺中工地擔任工作人員,故被告提出系爭申訴案顯係故意陷害及對付原告,創造兩造間有性骚擾事件疑慮,已達其被調離臺中工地之目的,此有訴外人岳俊榮甲○○(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服處機保部工程師)對話錄音可證。 (三)原告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後,於安葆公司臺南 分公司工作時屢遭同仁非議、指點、譏諷,更於系爭112年8月29日決議作成後,須承受自己名譽無端遭汙損及同仁們指指點點和異樣的眼光及非議,原告為挽回自己聲譽,向安葆公司調查小組請求調查證人,幸經證人如實佐證,安葆公司才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還清白於原告,然經此一事後,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仍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使原告不得不而於112年10月31日申請自願離職,離開傷心地,且於系爭112年10月19日決議作成後,原告願意給被告機會,只要被告向其道歉,就不予追究,原諒被告,然被告卻拒不道歉,並向原告稱要告就去告,故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以資救濟。 (四)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請案之行為    後,受到嚴重損害,而原告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工程 組主任工程師,屬安葆公司高階主管,轄下至少有4名組員且於安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因被告虛構事實提出系爭申訴案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更因此而須自安摇公司離職(現因離職而待業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相關因素,勘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屬相當。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和被告及另一男員工 ,出門辦理事務,在臺南市○○區○○路00號(裕翔五金有限公司),購買貨物時,貨品焊條自手推車隙縫掉在地上,原告在撿起焊條時,故意用焊條戳被告胸部。被告當時因為人多羞於聲張,所以等到至臺南市○○區0號7-11超商門市(善安門市),被告下車買東西後在上車時問原告:「你剛才用焊條戳我的胸部,是故意的嗎?」,原告說:「對,我就是故意的,妳要怎樣?」,此有被告當時有作回憶錄為證。111年間,原告常常利用工作時,要求被告傳遞物件、工具或紙張雜物,原告每次都先抓住被告的手摸一摸,然後才把東西接過去。原告在公司與被告說話時,常常藉故用手摟著被告的身體,並且有撫摸的動作,被告每次都勸阻說,被告非常不舒服,但原告都假裝聽不到(這個情節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並且這位同事也私下跟原告談過,請原告不要這樣目無法紀)。 (二)原告上列三件惡劣作為,經由被告向公司申訴,公司有對 原告惡劣作為來作性騷擾案評議,一共評議兩欠,在兩次評議會議紀錄表上,前後成立為四次,不成立為兩次,顯見公司評議委員對原告性騷擾事件,是表示成立的。綜上,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完全沒有理由,原告是因家中有子女出現叛逆性,無法管理,才辦理自願離職,返還故鄉,與本事件無關。 (三)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2年間向 安葆公司臺南分公司提出00000000申訴案,申訴原告有對被告為: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三項性騷擾行為。 (二)系爭申訴案於112年8月2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性騒擾成立(原證一);後於112年10月19日經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性騒擾不成立(原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安葆公司公司提出申訴,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章之 申訴及調查程序條文之修正條文,應自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系爭申訴案件發生於000年,故仍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先予敘明。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3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此有各該條文足參。而113年3月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又依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前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按113年1月17日修正及更名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7條規定,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後,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基此,被告在以其受到性騷擾向安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安葆公司受理後進行調查並作成決議,均為前開法規所明定之適法程序,被告向安葆公司提出申訴,要無違法性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申訴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申訴 ①原告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告的手②原告多次貼近被告的身體③原告使用焊條戳被告胸部,經安葆公司00000000申訴案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112年8月29日決議為①成立(4票成立,1票不成立)、②成立(3票不成立,2票棄權不表示意見)、③成立(2票成立、1票不成立、2票棄權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以申訴內容①2票成立、2票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②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申訴內容③1票成立、3票不成立、1票不表示意見,總計4票成立、8票不成立、3票不表示意見,決議為性騷擾不成立,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補字卷第17-20頁)。按安葆公司之申訴委員會最終固未認定被告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但不成立性騷擾,與不實申訴迥然不同,前者或因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或參酌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相對人之認知(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認定不該當性騷擾,但申訴不實則須出於不法之故意。職是,被告之申訴內容即令未獲申訴委員會認定成立,仍不能認為被告申訴係虛偽不實。 (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岳俊榮(原告之兄)與甲○○對話錄音光 碟(原證3)及譯文(原證6),並聲請詢問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哪家公司何工作?) 安葆公司擔任工程師,我是大概2020年10月開始到現在。(問:原告跟被告都曾經是你同事?)對。(提示原證6及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81頁,問:你們公司有另一個岳俊榮,是否有跟他有這樣的對話?)有。(問:是否記得大概在何時、什麼場合下說的?)當下是我在臺中,岳俊榮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是用LINE通話,通話時間不記得,時間有點久,大概去年○月間吧。(問:那時被告是否已經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在早之前他有提出岳俊榮職場霸凌、乙○○職場騷擾事件。(提示原證6 及原證3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問:該LINE對話中有提到『他不想接同案四(變壓器工程)的這個工程,所以他就要想盡辦法讓工安不是他,所以他就把俊華主任牽扯進來』等語?)發生性騷擾案件是更之前的事情,我那時是講說被告為何不在更早之前提出性騷擾的事情,要在臺中接變壓器這個工程時提出。(問:認為他提出這性騷擾案,是為了要避免接臺中的變壓器工程?)那時監工是乙○○,他想要把這個工安的事情給別人做,他不要跟乙○○一起做。(問: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性騷擾事件,你是否了解?)我不清楚,當下我不在場,也沒有看見他們一起工作。(提示本院卷第79頁,你說『本來沒有性騷擾這種東西,只是後來監工說變成俊華主任,所以他就是想一些小動作,要把這個工作把他推掉鎮』,是否你個人猜測?)這是本來他只有對岳俊榮提出申訴職場霸凌,為何要在乙○○擔任監工時搞出這種職場性騷擾事件,不能混為一談,職場性騷擾應該更早之前要提出,而不是這時提出,這是不是要逃避變壓器工程,間接造成乙○○職場性騷擾事件出來,職場性騷擾事件是更早之前發生,為何不要更早之前提出,而在岳俊榮職場霸凌時一起提出,兩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問:你是否認為被告是用性騷擾申訴案件來避免跟原告 一起工作?)他所要向公司表達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按證人甲○○對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發生性騷擾,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未能證明,而被告何時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與有無性騷擾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縱較遲提出申訴,但亦在當時有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申訴日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安葆公司提出系爭申訴案,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被告申訴之內容亦 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尚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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