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訴-2191-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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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八 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明仁 住○○市○○區○○○街000號之0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5萬元,相對人為擔保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起訴狀可稽(南簡補卷第15-16頁)。聲請人提出原告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同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南簡補卷第54頁),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數項標的,其中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相對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非專屬管轄,惟依前開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