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21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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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賴光志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啟用網路銀行功能、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在臺南火車站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志宏」;再於同年月28日,依「魏志宏」之指示,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魏志宏」提供之金融帳戶8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4,52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4,5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從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詐欺集團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時,已註明該帳戶戶名為「周子傑」,原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收款人戶名為「周子傑」,是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13年8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送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10時14分許在楊梅幼工郵局臨櫃辦理匯款時,即已知悉其所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此有原告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當日即發現受騙並於當日15時18分至幼獅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悉求償對象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顯逾已上揭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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