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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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