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訴-2218-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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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友友」之成年男子,並依「馬友友」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前往指定地點與「馬友友」所稱之客戶見面,待客戶自行使用「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貨幣專家」之人聯繫,確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並傳送客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及電子錢包予「貨幣專家」後,被告即在場確認客戶已準備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請客戶簽署「馬友友」事先準備之「買賣契約書」,再通知「貨幣專家」將客戶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轉入至電子錢包,經客戶確認後,被告即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並攜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即可依其與「馬友友」之協議,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領取1萬元之報酬,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正常交易如欲給付大額款項,一般均會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求周全,實無徒增風險,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交由第三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因而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所代為收取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三人而移轉,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馬友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U幣交易中心」、「Ava」、「承銷專員賴志輝」、「胡睿涵」、「林詩雅」、「豐裕客服」、「韓若嵐可愛的妹妹」、「柏鼎卷商客服專員198」等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招攬訴外人即其友人張瑋宸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與「馬友友」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胡睿涵」影片,經原告點擊該影片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經「胡睿涵」介紹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詩」,並邀請加入「飆股領航64」群組,由「林雅詩」指導開設帳戶,並佯稱如欲投資股票,將派專人至原告住家確認已備妥投資現金後,會將相同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專人收取投資現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之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100萬元攜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並從中收取共1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及持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 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56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4月、8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末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參照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