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222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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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吳建德即上濱中古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玉山銀行1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08%計算,目前為年息6.8%;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86,32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貸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32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32 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